误区!0转让≠0个税!股权转让千万不要这样做!
随着企业改制、并购重组等交易的增加,股权转让业务越来越常见。
在此背景下,股权转让中的涉税事项也成为近年来税务稽查和纳税评估的重要内容。
按照一般规定,个人转让非上市股权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印花税的规定比较明确,按“产权转移书据”以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减半征收印花税,只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均需进行缴纳。
个人所得税按照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即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个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个税缴纳涉及的因素较多,和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相关,许多股东由于对于税收政策了解的不透彻,导致在股权转让中的个税问题上处理不当,引发一系列的税收风险。
自然人股权平价0增值转让,不代表0元个税
2019年11月甲公司原股东张三将持有的20%的股权(300万元),全部“平价转让”给了李四(李四非张三直系亲属、非甲公司员工),股权转让金额为300万元。
双方认为是“平价转让”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实现增值,没有转让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经税务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按照独立第三方出具的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中显示发现甲公司每年都是盈利状态,截止2019年11月甲公司的净资产为2500万元,张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0万元。
明明是平价转让,按理说张三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四的过程中股权转让收入0元,没有转让所得,为什么还会面临税务机关的核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自然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中税务机关关注的是实际成交价是否低于公允价值。
以上案例中,甲公司2019年度净资产为2500元,张三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500*20%=500万元,张三按照股权原值300万元来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纳税,转让收入低于公允价值2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了。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最终张三股权转让应纳税额=(2500*20%-300)*20%=40万元。
因此,对于持有盈利状态企业股权的自然人股东,即便以平价转让其所有的股权,也需要按照股权转让公允价值进行个税缴纳。
若处理不当,均会触犯了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少列收入”,其税务风险也不言自明了。
这3类股权转让方式,合法!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个税税率固定为20%,部分股东为了减轻股权转让的税负,会采用阴阳合同、虚假评估、不代扣代缴、不纳税申报、甚至制造虚假交易等方式进行节税。
温馨提醒各位股东:这些方式是典型的非合规筹划方式,涉嫌违反公司法、税法等相关规定!
寻求节税方式无可厚非,但千万不可逾越税法红线!
01“合理低价”转让股权
什么是“合理低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况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符合以上几个条件低价转让的即视为合理低价,如典型的直系亲属间转让、职工内部转让等。
02通过税源征收地筹划,争取税收优惠或补贴
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地区经济,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区域性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多数经济开发区还出台了奖励政策。
股东可以在这些地方合法享受政
误区!0转让≠0个税!股权转让千万不要这样做!
随着企业改制、并购重组等交易的增加,股权转让业务越来越常见。
在此背景下,股权转让中的涉税事项也成为近年来税务稽查和纳税评估的重要内容。
按照一般规定,个人转让非上市股权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印花税的规定比较明确,按“产权转移书据”以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减半征收印花税,只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均需进行缴纳。
个人所得税按照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即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个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个税缴纳涉及的因素较多,和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相关,许多股东由于对于税收政策了解的不透彻,导致在股权转让中的个税问题上处理不当,引发一系列的税收风险。
自然人股权平价0增值转让,不代表0元个税
2019年11月甲公司原股东张三将持有的20%的股权(300万元),全部“平价转让”给了李四(李四非张三直系亲属、非甲公司员工),股权转让金额为300万元。
双方认为是“平价转让”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实现增值,没有转让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经税务部门进一步调查核实,按照独立第三方出具的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中显示发现甲公司每年都是盈利状态,截止2019年11月甲公司的净资产为2500万元,张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0万元。
明明是平价转让,按理说张三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四的过程中股权转让收入0元,没有转让所得,为什么还会面临税务机关的核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自然人股权转让涉税问题中税务机关关注的是实际成交价是否低于公允价值。
以上案例中,甲公司2019年度净资产为2500元,张三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500*20%=500万元,张三按照股权原值300万元来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纳税,转让收入低于公允价值2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了。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最终张三股权转让应纳税额=(2500*20%-300)*20%=40万元。
因此,对于持有盈利状态企业股权的自然人股东,即便以平价转让其所有的股权,也需要按照股权转让公允价值进行个税缴纳。
若处理不当,均会触犯了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少列收入”,其税务风险也不言自明了。
这3类股权转让方式,合法!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的个税税率固定为20%,部分股东为了减轻股权转让的税负,会采用阴阳合同、虚假评估、不代扣代缴、不纳税申报、甚至制造虚假交易等方式进行节税。
温馨提醒各位股东:这些方式是典型的非合规筹划方式,涉嫌违反公司法、税法等相关规定!
寻求节税方式无可厚非,但千万不可逾越税法红线!
01“合理低价”转让股权
什么是“合理低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况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符合以上几个条件低价转让的即视为合理低价,如典型的直系亲属间转让、职工内部转让等。
02通过税源征收地筹划,争取税收优惠或补贴
为了招商引资,发展地区经济,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区域性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多数经济开发区还出台了奖励政策。
股东可以在这些地方合法享受政